我国制订技术法规时应当注意的两大原则
时间:2014-05-22 阅读:2174
原则一.技术法规应当是必须履行的要求
发布的各种标准均属技术法规的性质,即使是推荐性的,只要你明示了执行该标准,就必须不折不扣地做到。若在制订技术法规时过于拔高要求,又因做不到而放任自流,这就丧失了技术法规的严肃性,也失去了评价标准的共同性和一致性,故而技术法规的条款须反映基本的要求,应该是相当多数当事人已能够或经过努力完够做得到的。凡是规定了的就必须履行,过于拔高要求将使本来应当严格执行的技术法规流于一纸空文。这就是电子秤的标准标准。
当然,技术法规也应当具有先进性,以促进技术的进步。这跟其是必须履行的要求的原则并不矛盾,因为产品的性能*允许优于规定的要求。同时许多技术法规把衡器的准确度规定了高低不等的若干等级,例如OIML R50:1997E就把皮带秤定为0.5、1、2三个等级,其修订稿又增加了0.2级。那么能够满足2级的性能指标就是皮带秤的起码要求,凡是通不过2级考核的就不该允许其进入市场。至于设立0.2级,虽然能符合要求的还只是少数产品,但这对提高皮带秤的准确度,满足商品交易的需要提供了发展空间。
原则二.技术法规应以使用性能作为基本点
保证产品的正常稳定使用应当是制订技术法规的出发点和归宿,因此整机性能考核才是技术法规条款的“牛鼻子”,除此之外宜粗不宜细,在制订产品标准时不必对其零部件要求和制造工艺等作出刻板的规定。在产品使用性能上要严格把关,在实现途径上应允许各显神通。“条条大路通罗马”,只要能达到目标就不必过于强求过程细节的一致性,否则反而可能对发挥各制造厂改进产品的能动性造成负面影响。
比如,旧版皮带电子秤检定规程JJG 650-1990对输送机的纵梁挠度、称重框架的挠度、托辊的径向跳动和轴向窜动、不平行度等作出了定量规定是不适当的(现行版已无具体定量要求,仅作定性描述)。本来零部件的尺寸公差和形位公差等要求是与产品的设计、形状、大小、用材和制作工艺等紧密关联的,各厂的产品因其结构特点与技术含量很可能迥异,怎能用统一的指标来要求?即使需要涉及产品制造过程的“产品标准”也不宜过于细微(细节应在制造厂生产工艺或检验规程中体现),何况不直接涉及产品制造过程的检定规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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