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其中包括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修改,该修改决定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
▲截图来自中国政府网
此次修改主要对条例中的多个条款进行了调整和完善。其中,第八条中的“名录”被修改为“目录”,第十五条明确了保藏机构向实验室提供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具体条件。同时,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等条款也对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和完善。
此外,修改后的条例还加强了实验室生物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将多处提及的“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修改为“实验室生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同时,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如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将受到责令停止、销毁或送交病原微生物、警告等处罚,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次修改将进一步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障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为防控传染病等公共卫生事件提供有力支持。
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中的“名录”修改为“目录”。
第十五条修改为:“保藏机构应当凭实验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发放的实验室备案凭证,向实验室提供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予以登记。”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在相应级别的实验室进行。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其级别应当不低于病原微生物目录规定的该项实验活动所需的实验室级别。
“一级、二级实验室仅可从事病原微生物目录规定的可以在一级、二级实验室进行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三)具有与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四)工程质量经建筑主管部门依法检测验收合格。”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从事病原微生物目录规定的应当在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实验室开展检测、诊断工作时,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要进一步从事这类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在具备相应条件的实验室中进行;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需要经过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第三十条修改为:“需要在动物体上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目录的规定,在符合动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相应级别的实验室进行。”
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八项中的“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修改为“实验室生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第四十六条中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修改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病原微生物目录规定的应当在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修改为:“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宋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