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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5880.12/711 AC50-400HZ 220-240V 0056884 相关的行业分类标准如标准行业分类(Internation-alstandardIndustrialClassification,ISCI),以及相关的产品分类标准如合国中心产品分类目录(CPC)和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HS),都未能对内容生产行业或内容本身进行明确定义,但是这些分类系统在互联网出现之前就早已存在,因此数字文化产品对这些规则的命名规则而言是一个新生的事物。以计算机软件为例,GATT和《信息技术协议》(ITA)对于软件的调整针对的是软件以物理方式存在的磁盘。而GATS是基于较早版本的CPC,仅仅涉及那些记录或产生内容的服务,如录音或对内容进行传输的服务,如广播电视播放服务。但是GATS不一定会涉及内容本身,无论是储存在有形介质上的还是通过电子方式传输的计算机软件,都缺少适当的分类;同样在现有的服务分类表中也没有直接与计算机软件直接相关的分类。 (二)现有的贸易框架下并没有提供关于服务、货物的明确界定 从实践中看,文化产品可以被数字化,这些经数字化的文化产品可以通过网络的传输,以不同的形式为消费者所使用。数字化的文化产品如书籍、电影、音乐通过下载后,可以换成其他有形物的实物被出售。若只是在线销售,这与在电影院观看电影无实质区别,这可以认为属于服务。因此,从实践中看,对数字文化产品的理解存在区别。对货物与服务进行区别的问题不只在贸易领域存在,在商品归类时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在新版的中心产品分类目录中就可以看出,在对货物与服务进行区分的各种标准中,没有一种可以再任何情况下都能提供一个有效的、切实可行的以及清晰的区别方法。在GATS生效以前,并不存在对服务和服务贸易统一的定义,学者们对此也持不同观点。从条款上看,GATS回避了学术之争,通过划定范围的方式规定了GATS所规范的服务贸易,什么是“服务”却未给出明确的定义。GATS1.1条规定“本协定适用于各成员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由此可以看出,这一条只是对GATS所适用的“措施”的界定,而不是对“服务”本身的界定。在GATS中对服务贸易的提供方式也未有所涉及;货物与服务之间的区别是什么,GATS中也没有加以规定。 二、贸易中数字化文化产品的归类标准的现有主张 (一)数字文化产品适用GATT的主张 美国是电子商务发达的国家之一,为使本国的电子商务产业发展能得到充分的保护,极力主张数字文化产品贸易享受GATT的保护。其主张的理由为: 1.适用GATT规则,更有利于视听产品贸易的自由化美国主张把数字文化产品划归到GATT之下比把其归到GATS之下更为有利,因为GATT为数字文化产品提供了更大的自由空间。因为关于是否久性延迟征收数字文化产品关税在成员各方之间的讨论并未达成共识,把数字文化产品归类为由GATT调整,将会对世界贸易起到更好的促进作用。GATT之下贸易自由化程度事实上要比GATS高很多,这一点没有什么令人奇怪之处,因为WTO成员方经过长达45年的时间对GATT的体系结构进行了改善,以及对GATT之下的承诺水平逐步提高的结果。 2.确保WTO协议的技术中立美国担心那些一直由GATT调整的产品在某种程度上可能会受到尚未完善的GATS规则的约束。当前从GATT1994的“关税细目”和GATT第4条“电影限额”来看,这些数字化的产品内容一直都是由GATT1994来调整,在GATT1994的任何条款中,也没有GATT1994只能适用于有形产品的规定。如果仅仅出于对新的分销技术的考虑而把当前由GATT1994调整的电影、音乐等这些能够数字化的产品划到GATS的调整范围之内,就很难理解这一方式的正确性。目前被ITA协定所调整的计算机软件贸易,根据ITA协定的规定,消费者所购买的以实物方式交付的软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贸易限制,并且免除了关税。 (二)数字文化产品属于服务的观点 与美国的主张相反,欧盟主张数字化产品应被归类为服务。欧盟之所以持这样的观点,是因为他们出于保护数字视听产品这一目的。如果这些通过电子方式加以传输的产品在事实上被当作服务,欧盟就可以理所应当的适用其规则来调整通过网络方式传输的电影及电视节目,通过限制性的规则对视听产品的流通和传播实施歧视性待遇。并不是只有欧盟持这种观点,同样出于保护国内视听产业目的,其他的WTO成员方也坚持认为通过电子方式传输的产品应归类为服务,具体来讲理由如下: 1.GATS从长远目标来看更有利于数字文化产品贸易自由化欧盟认为WTO电子商务工作组当前的目标是寻求如何运用现有的WTO框架下的规则来调整电子商务的问题,而不能把重点过于集中于对市场准入问题的磋商这一问题上。欧盟并不认为只有GATT1994才能更好的规制电子商务中数字化产品的问题,虽然从当前GATT1994的结构来看,其位数字化产品贸易提供了更有利的规定。软件产业和电影产业之所以强烈要求把其归为货物,可能是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其一可能GATS还未能对这类产品作更加深入的、充分的考虑;其二可能是持有归为GATT调整观点的支持者认为他们宁愿选择现有GATT下的自由贸易承诺,而不愿意选择GATS之下不确定的承诺。 2.WTO框架下不存在确保技术中立的规则欧盟以在WTO协议中不存在把货物和服务同等看待的规定,作为反对美国观点的理由。现有的贸易制度并未就介质问题进行讨论,特别是文化产品。能否在国中心产品分类规则中找到相应的分类,从而依据这一结果来判定数字文化产品是属于GATT还是属于GATS,这一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判断数字文化产品的价值不是依据其载体,而是其内容本身。 三、数字化文化产品分类问题的实质 对于通过网络方式传输的电影、书籍、音乐等这类数字化的产品,对这些文化产品归类时难免会面临一些困难。对于数字化文化产品,欧盟主张应该视为服务,主要原因在于在当前的GATS框架下,欧盟就文化产品具有更广泛的行动自由。与此相反,美国则极力主张把数字化文化产品视为货物,因为其有强有力的GATT1994规则作为后盾。如果GATT1994和GATS在数字文化产品这一问题上更加紧密的结合,以后以这两个国家为代表的分歧会越来越少。就适用什么规则这一问题而言,主要是集中在GATT规则和GATS规则是否能够对数字化产品适用。美国与欧盟对数字化文化产品归类的分歧阻碍了数字化文化产品贸易自由化的向前发展。美国对于数字文化产品的态度是一个广义的数字贸易安排,简单来说就是要使数字文化产品在WTO之内获得大的贸易自由化成果。因此美国极力主张对于数字化文化产品适用GATT规则。与美国观点不同的是,欧盟把所有的数字化文化产品视为服务。因此对于数字化文化产品适用GATS,而GATS与GATT在数字化文化产品贸易自由化方面相比较而言,所规定的待遇水平要低一些。在GATS项下,欧盟没有对视听产品市场准入规则做任何承诺,这就可以使欧盟对于来自国外的娱乐等与此相关的产业实施限制或禁止市场准入。总的来讲,美国与欧盟都想要再贸易谈判中求其国家利益的大化,就数字化文化产品而言,它们双方在不同领域具有不同的优势。 当前贸易在产品生产、生产价值链上出现专业化分工现象,贸易格局呈现动态利益化局势,间贸易经济逐渐融为一体。以跨国公司为经济一体化向导,在贸易与FDI间相互促进融合,在间接利用变量因素影响经济增长[1]。提出FDI作用于经济增长,并对其传导机制影响,是根据“双缺口模型”提出的,验证了FDI资金积累对贸易的资本、外汇补缺。当然,还要在统筹视角上,观察外企投资是否存在“挤出效应”,与国内投资相比能否产生更高效益。经济增长受多种变量影响,贸易投资一体化,以跨国公司和FDI为基础,通过其作用于变量,间接促进经济增长。如以下几点影响要素: (一)生产率要素 生产率内容包含劳动、资本两方面,因而,重点分析影响两者提高的关键要素,并浅析其对经济的长期增长作用。 1、技术要素技术是企业发展的重要基础,技术要素包括促进贸易发展的生产设备和企业内部运用的技术,根据创新与技术转移对贸易做投入度量研究。技术进步需要依靠有关人员做对应基础研究,促进技术创新发展。技术进步,也可以引进国外高科技技术,结合我国实际经济发展状况,吸收其秀精华,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创新加以利用,大多发展中国家通过建立FDI机制,吸引资金和技术在其国家投资。经济化局势,对技术创新有明显的促进作用,在FDI进口贸易的环境条件下,进口产品会与本土产品产生竞争,从而迫使国内企业增加R﹠D的投入,在提高技术水平的同时,促进企业创新变革发展。间的贸易往来,使得企业发展面临的市场环境竞争更加激烈,同时弥补了发展中国家的外汇缺口。但是这也给产品模仿创造了条件,对标准产品带来了一定不利影响。贸易一体化模式,促使不发达国家引进技术,推动其生产水平,起到良好的积极引导作用,也对应的提高了本土企业生产产品的质量。 2、溢出和教育因素溢出因素主要指外商直接投资(FDI)对投资国家的经济效益的影响。FDI所建立的企业发挥其经营、管理、技术、人才等方面的优势,协助投资国家经济发展,可以增强该国家的竞争综合实力。东道国本土企业可以效仿FDI企业的经营模式,跟其加强合作联系,在对内部员工做相应的培训,从而提升本土企业的技术、管理、生产效率等。东道国的贸易投资开放程度,代表该国家的经济思想观念,学国外企业经济发展技术和模式,有利于提升本土企业的经营观念。出口贸易的发展,强化了本土企业的产品质量和内部文化,终实现企业的经济效益。 (二)劳动和资本投入增加 劳动人员由于有易得性,一般根据单位劳动资本量决定。资本形成机制涵盖储蓄、投资机制,有经济学家认为全社会投资水平由区域储蓄率决定。但是在投资有需求时,储蓄才能转化为资本,其只代表实际资源,是区域性的资本形成潜力。其促进经济增长的根源在于,贸易出口是投资发展机会,在进出口贸易流程环节中,形成一定的资本贸易模式。有关数据研究表明,FDI发展要综合利用本土人力、物力资源,才能推动区域经济发展,所产生的后果远远大于资本积累。因而,也可以说只有投资国家人力资本丰沛,才能吸引FDI对其进行投资。 二、投资一体化对经济发展传导机制的限制 在跨国公司占据区域*时,一些本土企业由于国外产品冲击,出现经济损益的现象,损害了部分企业的利益。多数贸易企业中国外市场的主要原因是,其生产成本廉价、自然资源丰富、市场容量较大、成本价格较低等多方面原因。有关研究表明,FDI对技术传导所发挥的作用,也取决于投资国的技术缺口,其技术缺口越大,引进的技术就越容易出现外溢状况。比如,墨西哥制造业,出现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就是内外企业之间存在一定的技术差距。但是,当前市场缺乏对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使得企业研发的创新成果被竞争对手争相研发,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结束语在投资一体化经济格局下,国家或是地域间的产业分工逐步升级,出现产业链条、工序的优化分解配置现象。贸易投资一体化与经济增长间的传导机制还需更为细致具体的深化研究,以促使企业更好应对化经济趋势。 IP5883.83/070 AC/DC80-230V 0060128 相关的行业分类标准如标准行业分类(Internation-alstandardIndustrialClassification,ISCI),以及相关的产品分类标准如合国中心产品分类目录(CPC)和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HS),都未能对内容生产行业或内容本身进行明确定义,但是这些分类系统在互联网出现之前就早已存在,因此数字文化产品对这些规则的命名规则而言是一个新生的事物。以计算机软件为例,GATT和《信息技术协议》(ITA)对于软件的调整针对的是软件以物理方式存在的磁盘。而GATS是基于较早版本的CPC,仅仅涉及那些记录或产生内容的服务,如录音或对内容进行传输的服务,如广播电视播放服务。但是GATS不一定会涉及内容本身,无论是储存在有形介质上的还是通过电子方式传输的计算机软件,都缺少适当的分类;同样在现有的服务分类表中也没有直接与计算机软件直接相关的分类。 (二)现有的贸易框架下并没有提供关于服务、货物的明确界定 从实践中看,文化产品可以被数字化,这些经数字化的文化产品可以通过网络的传输,以不同的形式为消费者所使用。数字化的文化产品如书籍、电影、音乐通过下载后,可以换成其他有形物的实物被出售。若只是在线销售,这与在电影院观看电影无实质区别,这可以认为属于服务。因此,从实践中看,对数字文化产品的理解存在区别。对货物与服务进行区别的问题不只在贸易领域存在,在商品归类时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在新版的中心产品分类目录中就可以看出,在对货物与服务进行区分的各种标准中,没有一种可以再任何情况下都能提供一个有效的、切实可行的以及清晰的区别方法。在GATS生效以前,并不存在对服务和服务贸易统一的定义,学者们对此也持不同观点。从条款上看,GATS回避了学术之争,通过划定范围的方式规定了GATS所规范的服务贸易,什么是“服务”却未给出明确的定义。GATS1.1条规定“本协定适用于各成员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由此可以看出,这一条只是对GATS所适用的“措施”的界定,而不是对“服务”本身的界定。在GATS中对服务贸易的提供方式也未有所涉及;货物与服务之间的区别是什么,GATS中也没有加以规定。 二、贸易中数字化文化产品的归类标准的现有主张 (一)数字文化产品适用GATT的主张 美国是电子商务发达的国家之一,为使本国的电子商务产业发展能得到充分的保护,极力主张数字文化产品贸易享受GATT的保护。其主张的理由为: 1.适用GATT规则,更有利于视听产品贸易的自由化美国主张把数字文化产品划归到GATT之下比把其归到GATS之下更为有利,因为GATT为数字文化产品提供了更大的自由空间。因为关于是否久性延迟征收数字文化产品关税在成员各方之间的讨论并未达成共识,把数字文化产品归类为由GATT调整,将会对世界贸易起到更好的促进作用。GATT之下贸易自由化程度事实上要比GATS高很多,这一点没有什么令人奇怪之处,因为WTO成员方经过长达45年的时间对GATT的体系结构进行了改善,以及对GATT之下的承诺水平逐步提高的结果。 2.确保WTO协议的技术中立美国担心那些一直由GATT调整的产品在某种程度上可能会受到尚未完善的GATS规则的约束。当前从GATT1994的“关税细目”和GATT第4条“电影限额”来看,这些数字化的产品内容一直都是由GATT1994来调整,在GATT1994的任何条款中,也没有GATT1994只能适用于有形产品的规定。如果仅仅出于对新的分销技术的考虑而把当前由GATT1994调整的电影、音乐等这些能够数字化的产品划到GATS的调整范围之内,就很难理解这一方式的正确性。目前被ITA协定所调整的计算机软件贸易,根据ITA协定的规定,消费者所购买的以实物方式交付的软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贸易限制,并且免除了关税。 (二)数字文化产品属于服务的观点 与美国的主张相反,欧盟主张数字化产品应被归类为服务。欧盟之所以持这样的观点,是因为他们出于保护数字视听产品这一目的。如果这些通过电子方式加以传输的产品在事实上被当作服务,欧盟就可以理所应当的适用其规则来调整通过网络方式传输的电影及电视节目,通过限制性的规则对视听产品的流通和传播实施歧视性待遇。并不是只有欧盟持这种观点,同样出于保护国内视听产业目的,其他的WTO成员方也坚持认为通过电子方式传输的产品应归类为服务,具体来讲理由如下: 1.GATS从长远目标来看更有利于数字文化产品贸易自由化欧盟认为WTO电子商务工作组当前的目标是寻求如何运用现有的WTO框架下的规则来调整电子商务的问题,而不能把重点过于集中于对市场准入问题的磋商这一问题上。欧盟并不认为只有GATT1994才能更好的规制电子商务中数字化产品的问题,虽然从当前GATT1994的结构来看,其位数字化产品贸易提供了更有利的规定。软件产业和电影产业之所以强烈要求把其归为货物,可能是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其一可能GATS还未能对这类产品作更加深入的、充分的考虑;其二可能是持有归为GATT调整观点的支持者认为他们宁愿选择现有GATT下的自由贸易承诺,而不愿意选择GATS之下不确定的承诺。 2.WTO框架下不存在确保技术中立的规则欧盟以在WTO协议中不存在把货物和服务同等看待的规定,作为反对美国观点的理由。现有的贸易制度并未就介质问题进行讨论,特别是文化产品。能否在国中心产品分类规则中找到相应的分类,从而依据这一结果来判定数字文化产品是属于GATT还是属于GATS,这一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判断数字文化产品的价值不是依据其载体,而是其内容本身。 三、数字化文化产品分类问题的实质 对于通过网络方式传输的电影、书籍、音乐等这类数字化的产品,对这些文化产品归类时难免会面临一些困难。对于数字化文化产品,欧盟主张应该视为服务,主要原因在于在当前的GATS框架下,欧盟就文化产品具有更广泛的行动自由。与此相反,美国则极力主张把数字化文化产品视为货物,因为其有强有力的GATT1994规则作为后盾。如果GATT1994和GATS在数字文化产品这一问题上更加紧密的结合,以后以这两个国家为代表的分歧会越来越少。就适用什么规则这一问题而言,主要是集中在GATT规则和GATS规则是否能够对数字化产品适用。美国与欧盟对数字化文化产品归类的分歧阻碍了数字化文化产品贸易自由化的向前发展。美国对于数字文化产品的态度是一个广义的数字贸易安排,简单来说就是要使数字文化产品在WTO之内获得大的贸易自由化成果。因此美国极力主张对于数字化文化产品适用GATT规则。与美国观点不同的是,欧盟把所有的数字化文化产品视为服务。因此对于数字化文化产品适用GATS,而GATS与GATT在数字化文化产品贸易自由化方面相比较而言,所规定的待遇水平要低一些。在GATS项下,欧盟没有对视听产品市场准入规则做任何承诺,这就可以使欧盟对于来自国外的娱乐等与此相关的产业实施限制或禁止市场准入。总的来讲,美国与欧盟都想要再贸易谈判中求其国家利益的大化,就数字化文化产品而言,它们双方在不同领域具有不同的优势。 当前贸易在产品生产、生产价值链上出现专业化分工现象,贸易格局呈现动态利益化局势,间贸易经济逐渐融为一体。以跨国公司为经济一体化向导,在贸易与FDI间相互促进融合,在间接利用变量因素影响经济增长[1]。提出FDI作用于经济增长,并对其传导机制影响,是根据“双缺口模型”提出的,验证了FDI资金积累对贸易的资本、外汇补缺。当然,还要在统筹视角上,观察外企投资是否存在“挤出效应”,与国内投资相比能否产生更高效益。经济增长受多种变量影响,贸易投资一体化,以跨国公司和FDI为基础,通过其作用于变量,间接促进经济增长。如以下几点影响要素: (一)生产率要素 生产率内容包含劳动、资本两方面,因而,重点分析影响两者提高的关键要素,并浅析其对经济的长期增长作用。 1、技术要素技术是企业发展的重要基础,技术要素包括促进贸易发展的生产设备和企业内部运用的技术,根据创新与技术转移对贸易做投入度量研究。技术进步需要依靠有关人员做对应基础研究,促进技术创新发展。技术进步,也可以引进国外高科技技术,结合我国实际经济发展状况,吸收其秀精华,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创新加以利用,大多发展中国家通过建立FDI机制,吸引资金和技术在其国家投资。经济化局势,对技术创新有明显的促进作用,在FDI进口贸易的环境条件下,进口产品会与本土产品产生竞争,从而迫使国内企业增加R﹠D的投入,在提高技术水平的同时,促进企业创新变革发展。间的贸易往来,使得企业发展面临的市场环境竞争更加激烈,同时弥补了发展中国家的外汇缺口。但是这也给产品模仿创造了条件,对标准产品带来了一定不利影响。贸易一体化模式,促使不发达国家引进技术,推动其生产水平,起到良好的积极引导作用,也对应的提高了本土企业生产产品的质量。 2、溢出和教育因素溢出因素主要指外商直接投资(FDI)对投资国家的经济效益的影响。FDI所建立的企业发挥其经营、管理、技术、人才等方面的优势,协助投资国家经济发展,可以增强该国家的竞争综合实力。东道国本土企业可以效仿FDI企业的经营模式,跟其加强合作联系,在对内部员工做相应的培训,从而提升本土企业的技术、管理、生产效率等。东道国的贸易投资开放程度,代表该国家的经济思想观念,学国外企业经济发展技术和模式,有利于提升本土企业的经营观念。出口贸易的发展,强化了本土企业的产品质量和内部文化,终实现企业的经济效益。 (二)劳动和资本投入增加 劳动人员由于有易得性,一般根据单位劳动资本量决定。资本形成机制涵盖储蓄、投资机制,有经济学家认为全社会投资水平由区域储蓄率决定。但是在投资有需求时,储蓄才能转化为资本,其只代表实际资源,是区域性的资本形成潜力。其促进经济增长的根源在于,贸易出口是投资发展机会,在进出口贸易流程环节中,形成一定的资本贸易模式。有关数据研究表明,FDI发展要综合利用本土人力、物力资源,才能推动区域经济发展,所产生的后果远远大于资本积累。因而,也可以说只有投资国家人力资本丰沛,才能吸引FDI对其进行投资。 二、投资一体化对经济发展传导机制的限制 在跨国公司占据区域*时,一些本土企业由于国外产品冲击,出现经济损益的现象,损害了部分企业的利益。多数贸易企业中国外市场的主要原因是,其生产成本廉价、自然资源丰富、市场容量较大、成本价格较低等多方面原因。有关研究表明,FDI对技术传导所发挥的作用,也取决于投资国的技术缺口,其技术缺口越大,引进的技术就越容易出现外溢状况。比如,墨西哥制造业,出现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就是内外企业之间存在一定的技术差距。但是,当前市场缺乏对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使得企业研发的创新成果被竞争对手争相研发,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结束语在投资一体化经济格局下,国家或是地域间的产业分工逐步升级,出现产业链条、工序的优化分解配置现象。贸易投资一体化与经济增长间的传导机制还需更为细致具体的深化研究,以促使企业更好应对化经济趋势。 KE4196.29/011 00440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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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现有的贸易框架下并没有提供关于服务、货物的明确界定
从实践中看,文化产品可以被数字化,这些经数字化的文化产品可以通过网络的传输,以不同的形式为消费者所使用。数字化的文化产品如书籍、电影、音乐通过下载后,可以换成其他有形物的实物被出售。若只是在线销售,这与在电影院观看电影无实质区别,这可以认为属于服务。因此,从实践中看,对数字文化产品的理解存在区别。对货物与服务进行区别的问题不只在贸易领域存在,在商品归类时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在新版的中心产品分类目录中就可以看出,在对货物与服务进行区分的各种标准中,没有一种可以再任何情况下都能提供一个有效的、切实可行的以及清晰的区别方法。在GATS生效以前,并不存在对服务和服务贸易统一的定义,学者们对此也持不同观点。从条款上看,GATS回避了学术之争,通过划定范围的方式规定了GATS所规范的服务贸易,什么是“服务”却未给出明确的定义。GATS1.1条规定“本协定适用于各成员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由此可以看出,这一条只是对GATS所适用的“措施”的界定,而不是对“服务”本身的界定。在GATS中对服务贸易的提供方式也未有所涉及;货物与服务之间的区别是什么,GATS中也没有加以规定。
二、贸易中数字化文化产品的归类标准的现有主张
(一)数字文化产品适用GATT的主张
美国是电子商务发达的国家之一,为使本国的电子商务产业发展能得到充分的保护,极力主张数字文化产品贸易享受GATT的保护。其主张的理由为:
1.适用GATT规则,更有利于视听产品贸易的自由化美国主张把数字文化产品划归到GATT之下比把其归到GATS之下更为有利,因为GATT为数字文化产品提供了更大的自由空间。因为关于是否久性延迟征收数字文化产品关税在成员各方之间的讨论并未达成共识,把数字文化产品归类为由GATT调整,将会对世界贸易起到更好的促进作用。GATT之下贸易自由化程度事实上要比GATS高很多,这一点没有什么令人奇怪之处,因为WTO成员方经过长达45年的时间对GATT的体系结构进行了改善,以及对GATT之下的承诺水平逐步提高的结果。
2.确保WTO协议的技术中立美国担心那些一直由GATT调整的产品在某种程度上可能会受到尚未完善的GATS规则的约束。当前从GATT1994的“关税细目”和GATT第4条“电影限额”来看,这些数字化的产品内容一直都是由GATT1994来调整,在GATT1994的任何条款中,也没有GATT1994只能适用于有形产品的规定。如果仅仅出于对新的分销技术的考虑而把当前由GATT1994调整的电影、音乐等这些能够数字化的产品划到GATS的调整范围之内,就很难理解这一方式的正确性。目前被ITA协定所调整的计算机软件贸易,根据ITA协定的规定,消费者所购买的以实物方式交付的软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贸易限制,并且免除了关税。
(二)数字文化产品属于服务的观点
与美国的主张相反,欧盟主张数字化产品应被归类为服务。欧盟之所以持这样的观点,是因为他们出于保护数字视听产品这一目的。如果这些通过电子方式加以传输的产品在事实上被当作服务,欧盟就可以理所应当的适用其规则来调整通过网络方式传输的电影及电视节目,通过限制性的规则对视听产品的流通和传播实施歧视性待遇。并不是只有欧盟持这种观点,同样出于保护国内视听产业目的,其他的WTO成员方也坚持认为通过电子方式传输的产品应归类为服务,具体来讲理由如下:
1.GATS从长远目标来看更有利于数字文化产品贸易自由化欧盟认为WTO电子商务工作组当前的目标是寻求如何运用现有的WTO框架下的规则来调整电子商务的问题,而不能把重点过于集中于对市场准入问题的磋商这一问题上。欧盟并不认为只有GATT1994才能更好的规制电子商务中数字化产品的问题,虽然从当前GATT1994的结构来看,其位数字化产品贸易提供了更有利的规定。软件产业和电影产业之所以强烈要求把其归为货物,可能是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其一可能GATS还未能对这类产品作更加深入的、充分的考虑;其二可能是持有归为GATT调整观点的支持者认为他们宁愿选择现有GATT下的自由贸易承诺,而不愿意选择GATS之下不确定的承诺。
2.WTO框架下不存在确保技术中立的规则欧盟以在WTO协议中不存在把货物和服务同等看待的规定,作为反对美国观点的理由。现有的贸易制度并未就介质问题进行讨论,特别是文化产品。能否在国中心产品分类规则中找到相应的分类,从而依据这一结果来判定数字文化产品是属于GATT还是属于GATS,这一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判断数字文化产品的价值不是依据其载体,而是其内容本身。
三、数字化文化产品分类问题的实质
对于通过网络方式传输的电影、书籍、音乐等这类数字化的产品,对这些文化产品归类时难免会面临一些困难。对于数字化文化产品,欧盟主张应该视为服务,主要原因在于在当前的GATS框架下,欧盟就文化产品具有更广泛的行动自由。与此相反,美国则极力主张把数字化文化产品视为货物,因为其有强有力的GATT1994规则作为后盾。如果GATT1994和GATS在数字文化产品这一问题上更加紧密的结合,以后以这两个国家为代表的分歧会越来越少。就适用什么规则这一问题而言,主要是集中在GATT规则和GATS规则是否能够对数字化产品适用。美国与欧盟对数字化文化产品归类的分歧阻碍了数字化文化产品贸易自由化的向前发展。美国对于数字文化产品的态度是一个广义的数字贸易安排,简单来说就是要使数字文化产品在WTO之内获得大的贸易自由化成果。因此美国极力主张对于数字化文化产品适用GATT规则。与美国观点不同的是,欧盟把所有的数字化文化产品视为服务。因此对于数字化文化产品适用GATS,而GATS与GATT在数字化文化产品贸易自由化方面相比较而言,所规定的待遇水平要低一些。在GATS项下,欧盟没有对视听产品市场准入规则做任何承诺,这就可以使欧盟对于来自国外的娱乐等与此相关的产业实施限制或禁止市场准入。总的来讲,美国与欧盟都想要再贸易谈判中求其国家利益的大化,就数字化文化产品而言,它们双方在不同领域具有不同的优势。
当前贸易在产品生产、生产价值链上出现专业化分工现象,贸易格局呈现动态利益化局势,间贸易经济逐渐融为一体。以跨国公司为经济一体化向导,在贸易与FDI间相互促进融合,在间接利用变量因素影响经济增长[1]。提出FDI作用于经济增长,并对其传导机制影响,是根据“双缺口模型”提出的,验证了FDI资金积累对贸易的资本、外汇补缺。当然,还要在统筹视角上,观察外企投资是否存在“挤出效应”,与国内投资相比能否产生更高效益。经济增长受多种变量影响,贸易投资一体化,以跨国公司和FDI为基础,通过其作用于变量,间接促进经济增长。如以下几点影响要素:
(一)生产率要素
生产率内容包含劳动、资本两方面,因而,重点分析影响两者提高的关键要素,并浅析其对经济的长期增长作用。
1、技术要素技术是企业发展的重要基础,技术要素包括促进贸易发展的生产设备和企业内部运用的技术,根据创新与技术转移对贸易做投入度量研究。技术进步需要依靠有关人员做对应基础研究,促进技术创新发展。技术进步,也可以引进国外高科技技术,结合我国实际经济发展状况,吸收其秀精华,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创新加以利用,大多发展中国家通过建立FDI机制,吸引资金和技术在其国家投资。经济化局势,对技术创新有明显的促进作用,在FDI进口贸易的环境条件下,进口产品会与本土产品产生竞争,从而迫使国内企业增加R﹠D的投入,在提高技术水平的同时,促进企业创新变革发展。间的贸易往来,使得企业发展面临的市场环境竞争更加激烈,同时弥补了发展中国家的外汇缺口。但是这也给产品模仿创造了条件,对标准产品带来了一定不利影响。贸易一体化模式,促使不发达国家引进技术,推动其生产水平,起到良好的积极引导作用,也对应的提高了本土企业生产产品的质量。
2、溢出和教育因素溢出因素主要指外商直接投资(FDI)对投资国家的经济效益的影响。FDI所建立的企业发挥其经营、管理、技术、人才等方面的优势,协助投资国家经济发展,可以增强该国家的竞争综合实力。东道国本土企业可以效仿FDI企业的经营模式,跟其加强合作联系,在对内部员工做相应的培训,从而提升本土企业的技术、管理、生产效率等。东道国的贸易投资开放程度,代表该国家的经济思想观念,学国外企业经济发展技术和模式,有利于提升本土企业的经营观念。出口贸易的发展,强化了本土企业的产品质量和内部文化,终实现企业的经济效益。
(二)劳动和资本投入增加
劳动人员由于有易得性,一般根据单位劳动资本量决定。资本形成机制涵盖储蓄、投资机制,有经济学家认为全社会投资水平由区域储蓄率决定。但是在投资有需求时,储蓄才能转化为资本,其只代表实际资源,是区域性的资本形成潜力。其促进经济增长的根源在于,贸易出口是投资发展机会,在进出口贸易流程环节中,形成一定的资本贸易模式。有关数据研究表明,FDI发展要综合利用本土人力、物力资源,才能推动区域经济发展,所产生的后果远远大于资本积累。因而,也可以说只有投资国家人力资本丰沛,才能吸引FDI对其进行投资。
二、投资一体化对经济发展传导机制的限制
在跨国公司占据区域*时,一些本土企业由于国外产品冲击,出现经济损益的现象,损害了部分企业的利益。多数贸易企业中国外市场的主要原因是,其生产成本廉价、自然资源丰富、市场容量较大、成本价格较低等多方面原因。有关研究表明,FDI对技术传导所发挥的作用,也取决于投资国的技术缺口,其技术缺口越大,引进的技术就越容易出现外溢状况。比如,墨西哥制造业,出现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就是内外企业之间存在一定的技术差距。但是,当前市场缺乏对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使得企业研发的创新成果被竞争对手争相研发,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结束语在投资一体化经济格局下,国家或是地域间的产业分工逐步升级,出现产业链条、工序的优化分解配置现象。贸易投资一体化与经济增长间的传导机制还需更为细致具体的深化研究,以促使企业更好应对化经济趋势。